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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2014年8月28日因聚众赌博被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至12时,被告人梁××、马××、巴××经预谋,先后从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与五爱道交口附近的风貌里底商“波司登”羽绒服商店、本市和平区鞍山道39号“轩洛美”商贸有限公司服装店、本市和平区和平路143号服装店,盗窃待售服装共计五件,后被民警抓获。经估价,上述被盗服装价值共计2946元。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作案工具挎包二个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商店人员张××、杜××、邢××的证言,证实店内服装被盗的时间、品牌、价格情况;有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梁××、马××、巴××包租其车,三人进商店多次返回,从随身带的包内拿出衣服放在车内,怀疑是偷窃,后被民警盘查、抓获的经过;有证人刘××、孙××的证言,证实巡逻时发现三名女子乘坐一辆起亚牌汽车,形迹可疑遂盘查,发现车内有多件带有标签的服装,后将三名女子带派出所审查;有被告人梁××、马××、巴××的口供,供述事先商议偷衣服,租车,相互掩护,谁得手谁就偷,将偷窃的衣服放进随身包内,后放车里,说好偷来的衣服谁能穿就穿。及盗窃五件衣物,后被抓获的经过;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五件被盗衣物共价值2946元;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四方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观看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马××、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马××、巴××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三名被告人结伙盗窃商店服装,系共同犯罪,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系多次盗窃,依法可从重处罚。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全部发还,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的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人马××的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人巴××的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人梁××、马××、巴××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法院)。
二、收缴作案工具挎包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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