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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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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1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刑诉字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被告人陈××向被害人曲某虚构今晚报招聘、可以帮忙找工作需要酬金的事实,在本市和平区滨江万丽酒店楼下骗得被害人曲××中国银行储蓄卡一张,后从该卡取款、转账共计98500元。2012年11月间,被告人陈××再次虚构上述事实,在本市和平区滨江万丽酒店楼下骗得被害人曲××现金5000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4日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曲××的陈述,证实陈××原是她的男友,2012年6月初,陈××称给她介绍今晚报海外事业部人事编制的工作,需要酬金10万元。2012年6月8日她在和平区滨江万丽酒店楼下将一张中国银行卡交给陈××,之后分两次存入10万元,陈××陆续取出。2012年11月陈××称还需要5万元,让她找人借款,一周后他会替她还款。2012年11月2日她借款后在和平区滨江万丽酒店楼下交给陈××5万元现金。后陈××谎称已经还款被发现,她向陈××提出工作不办了,要求退款。2013年4月初陈××说办工作的钱可以退,但需要等。2013年5月1日后就找不到陈××,她在2013年7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陈××将骗取的15万元赔偿给她,她不再追究陈××的责任。
2、证人石××的证言,证实他是陈××的同学,在电台天津记者站工作,他没有帮曲××找过工作,也没有收过陈××办工作的钱。
3、证人丁××(系被告人之母)的证言,证实陈××与曲××是情侣关系,家属愿意赔偿曲××的损失15万元。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2日曲××报警,2014年1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抓获。
5、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曲××名下尾号为2619的账户在2012年6月8日、16日分别存入6万元、4万元,2012年6月8日至24日共支取98500元。
6、证明,证实今晚报并无海外事业部内设机构,没有组织实施对外招聘员工。
7、中国农业银行定期产品主档查询单,证实吕爱云名下的银行账户在2012年11月2日分别支取了4万元、1万元。
8、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存款业务回单、申请,证实2014年3月21日丁××取款15万元,同日曲××存入自己账户15万元。曲××向公安机关申请撤诉,请求不再追究陈××的刑事责任。同时曲××与陈××就其他债务达成还款协议。
9、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虚构今晚报招聘、可以帮助曲××找工作需要酬金的事实,骗取曲××1485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陈××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审 判 员 赵顺乐
人民陪审员 谭 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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