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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维,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小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辩护人常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闫××为了骗取他人财物,以虚假身份刊登征婚广告并取得被害人贾一×的信任。2015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闫××与王××(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和平区金茂广场4号楼801房间内以见父母需给见面礼为由,骗取被害人贾一×人民币600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将被告人闫××抓获归案,现赃款已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二×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间其在报纸上看到征婚广告后,于2015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与被告人闫××在苏宁电器商店见面,后闫××向其索要6000元给父母的见面礼,并与闫××一起到金茂广场4号楼801号房间内见闫××所谓“母亲”王××,后与闫××无法联系;有证人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王××在本市和平区金茂广场4号楼801房间租住小时房的情况;有《每日新报》报纸征婚信息、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闫××使用其手机号码185……3220刊登征婚广告,后被害人贾二×通过征婚广告与被告人闫××多次通过电话进行联系的情况;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照片,证实2015年1月3日,被害人贾二×使用其农业银行尾号3813借记卡,分三次各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将被告人闫××抓获;有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闫××身份情况;并有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前被告人闫××的亲属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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