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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5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及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先后二次在其租住的天津市和平区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2日将被告人李××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刘××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李××租住的天津市和平区房屋内与李××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经过等情况;有证人储××的证言,证实李××租住其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刘××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二人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阳性;另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割清单、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李××被先行羁押15日,折抵管制刑期30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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