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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运武,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辩护人张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一×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欧乐商场四楼,因故与被害人田××发生争执,后推倒被害人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左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后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一×带至公安机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一×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经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称,被告人刘一×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不应认定为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10时许,在滨江道欧乐商场四楼扶梯旁,因与商场的纠纷长期无人解决,推倒了商场围挡,并且将扶梯口的垃圾桶推倒,踢倒了做卫生的塑料桶,水撒了一地,被告人刘一×双手用力推其右肩,致其倒地受伤的经过;有证人于××、张××、刘二×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踢倒水桶后,被被告人刘一×推倒在地的经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照片,证实被害人田××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左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过程;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证实经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一×带回派出所,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一×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经上网列逃,被告人于2015年3月23日到滕州市公安局级索派出所投案;有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害人田××与被告人刘一×达成协议,被告人刘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被害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还有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一节,被告人刘一×虽在现场,但并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故本案之初被告人刘一×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刘一×到案后一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但之后又在户籍地派出所自动归案,属于“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应相对减小。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综合全案被告人刘一×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任 飞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董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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