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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运武,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辩护人张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一×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欧乐商场四楼,因故与被害人田××发生争执,后推倒被害人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左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后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一×带至公安机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一×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经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称,被告人刘一×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不应认定为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10时许,在滨江道欧乐商场四楼扶梯旁,因与商场的纠纷长期无人解决,推倒了商场围挡,并且将扶梯口的垃圾桶推倒,踢倒了做卫生的塑料桶,水撒了一地,被告人刘一×双手用力推其右肩,致其倒地受伤的经过;有证人于××、张××、刘二×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踢倒水桶后,被被告人刘一×推倒在地的经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照片,证实被害人田××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左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过程;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证实经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一×带回派出所,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一×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经上网列逃,被告人于2015年3月23日到滕州市公安局级索派出所投案;有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害人田××与被告人刘一×达成协议,被告人刘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被害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还有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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