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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书元,天津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李书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之妻康××在本市和平区绵阳道16号附近,因早餐售卖问题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用拳殴打被害人张××的眼部致伤。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左眼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经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刘××系自首;2、被告人刘××无前科劣迹;3、被害人也打了被告人妻子康××,存在过错;4、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妻子康××,故不应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同时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是否适用缓刑请法庭酌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和证人康××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早上8时许,在绵阳道16号门口,二人因买早点的事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张××被被告人刘××打了左眼部一拳;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诊断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张××左眼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有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不是上网列逃人员;有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害人张××与被告人刘××达成协议,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5000元,被害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还有现场示意图、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自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任 飞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于沛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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