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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4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王××,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灰色现代牌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桂林路与睦南道交口处时遇交警检查,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9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王××于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许,其与被告人王××在河西区气象台路一饭店内吃饭,双方均喝了白酒,后被告人王××又喝了啤酒;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96mg/100mL;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到案情况;有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具有驾驶资格;还有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够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时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顺乐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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