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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曾用名齐一×)。曾于199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向工商银行天津和平支行(位于本市和平区解放路147号)申领了卡号为438……562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7月31日、9月10日持该卡透支取现、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3年6月17日,被害单位报案时,被告人齐××尚未归还本金47902元,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朋友代为退缴本息共计59738.27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职员梁忠善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齐××申领438……562信用卡一张,开通后透支使用,截止2012年9月透支本息59738.27元,其中透支本金47902元,以及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后联系不上齐××,遂报案的经过;有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齐××被抓后,其替齐××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的情况;有被告人齐××的口供,供述其因无钱赔付他人款,遂办理信用卡透支取现47902元使用,银行打电话多次催收,其无钱还的经过;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110接警单、举报函、授权委托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信用卡申领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欠款催收记录、外访单、房屋租赁合同、齐××透支使用的信用卡照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抓获后能全部退赃,符合缓刑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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