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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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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9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一×,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高一×在本市和平区多伦道138号附近,因停放自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闫××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闫××摔倒致伤。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高一×于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右髌骨骨折和右膝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右手的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一×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高一×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经济损失6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高一×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7点钟前后,他到多伦道足疗店修脚,将自行车放在足疗店旁墙边,这时高一×出来责怪他堵门,双方口角,互相推搡、动手,他用头顶着高一×胸口,高一×双手抱住他的上身,将他压倒在地上,他的两腿先跪在地上,手被碎碟子扎破。之后高一×走了,他打电话报警。
2、证人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他接闫××的电话赶到总医院,闫××右腿髌骨骨折,在医院治疗,据说是和别人发生纠纷,被对方摔倒造成的。
3、证人颜××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7点钟高一×与一个大爷因为自行车堵门问题吵架,然后互相动手,在撕扯过程中,高一×劲大,大爷就倒地上了。后大爷报警。高一×的女儿在旁边拉架。
4、证人高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7点多钟,高一×出门倒垃圾时与一位大爷发生争吵,后来双方动手,大爷用头顶高一×,高一×揪着大爷一使劲,大爷就半跪在地上,高一×趴在大爷身上,之后高一×被劝回家。高一×倒垃圾时手中有餐碟,她在现场看到碟子碎了。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7点多她的丈夫高一×出门倒剩菜,因为自行车堵门的问题与一个男子争吵,后来听高一×说和对方动手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19时46分许,被害人报警,2015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高一×自行来至公安机关接受民警询问。
8、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高一×的供述,证实其因被害人停放的自行车堵在他家门口,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扯,他用力抱着被害人摔倒在地上,致被害人受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高一×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发表的被告人高一×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的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高一×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代理审判员 邢瑾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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