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和刑初字第0084号(3)
1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张×报案材料、银行报案书,证实2011年1月5日,张×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原男友鲍××以生意急需资金,让以其名义办理了八张信用卡由鲍××使用,造成八张信用卡透支累计本金共计126596.46元,后鲍××失去联系,其被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等亦相继报案。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上网列逃的鲍××抓获。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鲍××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鲍××的口供,供述2009年在网上认识了张×,随后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一年半,2010年底分手。2009年10月,其因在银行有信用不良记录,当时其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就对张×说做生意需要资金,手里没有钱,让张×帮助办理八张信用卡由其使用,说好信用卡的钱由其负责还,张×同意了。八张信用卡是张×申办开通,后由其使用,开通后,其让张×将之前银行预留张×的手机号改成其使用的137……298手机号,因为卡是其本人使用,消费和还款都发到其手机上,从2010年9月,银行向张×催收,张×告诉其哪家银行催收让其还款,因在银行留了其手机,有的银行也给其打过电话。2010年9月,其给张×写了证明书、欠条和保证书,承诺八张信用卡由其使用,共透支12.6万元由其还清。2010年1月,其因八张银行卡欠款太多了,就找地方躲起来,原手机号码停用,直到2014年9月5日被抓。八张银行卡使用后陆续归还过一万余元,是修电脑赚的钱。透支款中有40737元是其刷卡购买翡翠吊坠、羽绒服等送给张×的,剩余款其本人刷卡消费或取现金还朋友欠款了。被抓后其让张淑荣帮着归还了八张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根据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犯罪性质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鲍××及辩护人所提鲍××不是持卡人,银行系向张×催收,未向鲍××催收,不具有“恶意透支”的情形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就犯罪主体而言,根据银行信用卡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和转借。在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发卡银行是对持卡人本人催收的,持卡人应当按照发卡银行的章程规定的条款,履行还款义务,而不是借卡人向银行履行义务。故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指持卡人本人而非借卡人。被告人鲍××作为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持卡人,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型的犯罪主体。从主观、客观上看,被告人鲍××自身无稳定收入,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承诺归还全部款项为由,骗取了张×的信任,使得张×将信用卡借予鲍××,后鲍××持卡大量透支,且在透支后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关机、逃匿,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直接侵害了持卡人张×的财产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持卡人,不能满足“恶意透支”情形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透支款中有40737元是给张×花用,应扣除的意见,经查,八张信用卡由鲍××掌握并使用,鲍××供述在与张×交往期间,其刷卡购物送给张×价值40737元的物品,具有赠予性质,且张×否认收到此数额的翡翠等饰品。同时承诺书、还款书、保证书证实了被告人鲍××承认使用八张信用卡透支后的全部金额,且由其归还这一情节,故此数额不应扣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初次犯罪的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借用他人信用卡透支使用的方式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媛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代理审判员  邢瑾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莎娜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