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和刑初字第012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二×,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曾用名管爱民),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犯寻衅滋事罪,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其管辖,经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于2015年5月6日移送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摩尔酒吧,酒后滋事,对被害人孙××、曲××、韦××进行殴打,造成三名被害人身体不同部位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证材料记载的被害人曲××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韦××左额部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头部、面部软组织损伤及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和文证材料记载的眼部软组织损伤的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李二×、高××、蒋××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曲××、韦××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23时许,三名被害人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摩尔酒吧消费时,被酒后滋事的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等人殴打致伤;证人唐××、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晚23时左右,有三个男青年在我们酒吧消费时,被同在酒吧消费的一伙男青年殴打致伤;证人李三×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17时左右,其正在摩尔酒吧上班时,一个叫“盛子”的男子打电话来,订了酒吧的包间,晚上九时左右,他们一行六个人来到酒吧,其中五人是天津口音,一个是“东北”口音。大约23时左右,在包间的几个人出来,在大厅对三个来酒吧消费的男青年拳打脚踢;证人张××、李四×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个星期五23时左右,二人与骆××、李一×、高××、李二×、蒋××等在和平区新华路摩尔酒吧包间里喝酒、唱歌、聊天,后与三个30多岁的男的打了起来,并将对方打伤;有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被害人受伤部位及伤情;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一×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李二×、骆××、高××、蒋××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况;赔偿协议书,证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一×、骆××、李二×、高××、蒋××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三名被害人表示,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还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材料、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