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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浩、张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曾于2001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及辩护人杨浩、张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杨×经预谋,由张××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杨×在本市河北区增产道彩环里156号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国增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5克。后杨×将毒资200元交予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如下量刑情节,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杨×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杨×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杨×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张××的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张××如实供述,初次犯罪,希望法庭对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杨×经事先预谋,由张××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杨×在本市河北区增产道彩环里156号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5克。后杨×将毒资200元交予张××。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线索,于2014年12月9日将涉嫌吸毒的张××、杨×传唤到案。后张××、杨×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杨×揭发王国增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将张××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将杨×刑事拘留。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亲属代张××退缴所得毒资200元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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