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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37号(2)
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的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人杨×的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张××的白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杨×的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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