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和刑初字第0137号(2)
上述事实,经查有吸毒人员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其给杨×打电话欲购买一小包冰毒。当日23时杨×在增产道彩环里156号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冰毒约0.5克,其给杨×200元。之后二人及刘二×一同吸食冰毒的经过;有证人杨一×、刘一×、刘二×的证言,证实在刘一×家中吸食毒品期间,杨×接了一个电话后,与张××商议以200元的价格向王国增贩卖冰毒0.5克,由张××提供吸食剩下的冰毒,杨×出面向王××贩卖冰毒并拿回毒资,及杨×在王××处吸食冰毒的经过;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审理刘一×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于2014年12月9日传唤吸毒人员张××、杨×,二人分别交代向王××贩卖毒品的事实,杨×还检举了王××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10日对张××、杨×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同日将张××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将杨×刑事拘留,现王××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二被告人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杨×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杨×首先向张××提出贩卖毒品之意,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因吸毒违法行为被传唤后,在未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杨×检举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分别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曾被判刑,此次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张××的辩护人所提意见客观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的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人杨×的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