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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王××在本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金茂广场5号楼1门11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华夏银行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26……6170)一张。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持该卡多次透支使用,该款项经华夏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3年9月17日被害单位报案时,被告人王××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14450元。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8日将被告人王××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已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徐雯的陈述、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报案书、房屋租赁合同、信用卡申请表、房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清单、催收记录、信用卡欠款催缴书、EMS邮寄单据、证明、代偿声明、个人存款回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全部透支款息,又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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