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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5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个体出租车司机。2000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乐宾百货商场一侧等活时,见同为出租车司机的高××与乘客张三×因乘车问题发生纠纷,遂上前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被告人徐××与闻讯赶至现场的张三×的亲属娄××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娄××面部并致其受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徐××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娄××口腔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被告人徐××双眼睑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与被害人娄××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被害人娄××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表示对被告人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乐宾百货商场一侧被被告人打伤;有证人殷××、白××、马××、张一×、张二×、张三×、高××、杨××、王××、段××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0月25日21时左右,在本市和平南京路乐宾百货商场一侧前因乘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娄××面部使其受伤;有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到案情况;有文证材料记载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娄××口腔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双眼睑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有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情况以及民事赔偿的情况;还有现场示意图、播放录像光盘及观看录像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徐××当庭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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