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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9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伯华,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辩护人刘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侯××利用其担任××××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为公司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公司用于员工住房公积金款100040元归个人使用。2013年12月2日,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侯××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侯××现已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韩×的证言,证实侯××是公司的财务人员,2013年11月28日发现其挪用本公司为员工上缴的住房公积金10万余元,后报警;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侯××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与韩×在查看公司财务室保险柜时,发现保险柜里没有侯××所讲员工的公积金现金。后在会议室里,侯××当着其与韩旭的面,承认其花用公司10余万元;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韩×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在现场等待的侯××带至公安机关;用工合同,证实自2011年6月开始,被告人侯××被××××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工公司聘为财务人员;被告人侯××的供述,证实自2011年6月开始在××××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工公司做财务工作,2012年4月开始挪用公司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归其花用;还有付款申请单、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支票凭证、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在庭审中有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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