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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0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科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与慎益大街交口附近,因行车并道问题与被害人蓝××发生纠纷,遂对被害人蓝××进行殴打致其鼻部、眼部受伤。后被告人陈××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蓝××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与被害人蓝××达成刑事和解。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被告人陈××因行车并道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但其不能冷静处理,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与慎益大街交口附近,因行车并道问题与被害人蓝××发生纠纷,遂对被害人蓝××进行殴打致其鼻部、眼部受伤。后被告人陈××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蓝××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与被害人蓝××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行车并道问题被被告人陈××打伤的时间、地点、伤情等经过,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陈××就是打伤其的男子;有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因行车并道问题将被害人蓝××打伤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经陈××报警,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陈××带至公安机关;有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经鉴定其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有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2日与被害人蓝××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蓝××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有现场示意图、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遇事不能冷静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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