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和刑初字第010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科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与慎益大街交口附近,因行车并道问题与被害人蓝××发生纠纷,遂对被害人蓝××进行殴打致其鼻部、眼部受伤。后被告人陈××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蓝××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与被害人蓝××达成刑事和解。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被告人陈××因行车并道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但其不能冷静处理,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与慎益大街交口附近,因行车并道问题与被害人蓝××发生纠纷,遂对被害人蓝××进行殴打致其鼻部、眼部受伤。后被告人陈××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蓝××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与被害人蓝××达成刑事和解。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