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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2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贤芹,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李××、时××、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郭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邢××的辩护人孙贤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邢××、李××、时××、韩××在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奥林匹克大厦一楼大厅及门口处,因欠款纠纷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共同将被害人张××殴打致伤。经被害人张××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19日先后将被告人邢××、李××、时××抓获归案。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韩××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及右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邢××、李××、时××、韩××等人赔偿被害人张××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李××、时××、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及轻微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邢××、李××、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四名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邢××、李××、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韩××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邢××、李××、时××、韩××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均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提交收条一张,证实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
被告人邢××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邢××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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