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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67号(2)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秦××右眼睑及鼻根部皮肤裂伤,约6厘米长,深及肌层,眼睑肿胀。经鉴定,其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左眼眉弓颞侧长约2厘米横行皮肤裂伤,左侧颊部纵行长约1.5厘米皮肤裂伤,经鉴定,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经被害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将李一×传唤至公安机关。
7、现场示意图、涉案照片,证实系作案现场,被害人伤情、作案工具。业经被告人李一×辨认。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餐刀一把在案。
9、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秦××、吴××于2015年4月13日达成民事和解,李一×赔偿秦××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十八万元。秦××、吴××对被告人李一×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一×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一×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李一×的口供,供述其被一个塑料罐子砸身上,询问是谁扔的,旁边桌的一个胖男子(吴××)与其发生口角,并让去外面解决问题。其出去时随手从餐桌上拿了一把吃西餐用的餐刀,又拿了一个啤酒瓶放在餐厅门口地上。其和胖男子理论时,对方先动手,其就从地上拿起啤酒瓶砸了胖男子头部,当时啤酒瓶碎了,胖男子头部流血了。对方一个瘦男子(秦××)过来和其打在一起,其从地上拿起餐刀朝瘦男子脸部捅了一刀,瘦男子脸部流血,后来被朋友劝开,与同伴坐出租车走,对方两个男子拦车不让走,其手里的餐刀放在出租车后排座上。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将其带到公安机关。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事,持酒瓶、餐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在事发起因、激化矛盾上,被害人吴××有一定过错,可对李一×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条件。被告人李一×所提意见客观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收缴作案工具餐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媛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李绍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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