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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2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秋石,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阎×及于×的辩护人李秋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于×、阎×在本市和平区民园广场三楼维克斯酒吧内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阎×持玻璃扎壶将于×头部打伤,被告人于×将阎×头面部及肢体打伤。经群众报案,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于×、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于×额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阎×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和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于×、阎×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于×、阎×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理由,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于×的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就量刑提出意见,1、被告人于×在被对方硬物砸伤后实施的伤害他人身体行为。2、系自首、初次犯罪,与对方达成和解,综上,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院对于×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邢××、马×、张×、王×、李××的证言,证实在维克斯酒吧,于×、阎×跳舞时发生矛盾,后见阎×从茶几上拿了一个盛酒的玻璃器皿砸到于×头上,流血,随即于×对阎×追打,脚踢阎×肋部等处,被周围人劝开,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的经过;有被告人于×、阎×的口供,供述二人跳舞时发生口角,于×踹了阎×腿部一脚,之后阎×从卡座上拿扎壶砸于×头部,流血,后于×拳打阎×,致阎×倒地,又脚踢阎×肋部的经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于×额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阎×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和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2014年12月6日0时57分许,接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置,让双方看病。2015年3月25日,于×到公安机关投案,民警电话联系阎×,阎×自行到公安机关,二人均供认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和解;有和解协议书,证实在公安机关被告人于×、阎×达成和解,互不追究对方刑事及民事责任;有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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