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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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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8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维语翻译赵圣明(本院指定)。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及维语翻译赵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麦××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山西路交口处,趁被害人韩××不备,将其所背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后被告人麦××在逃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65元及身份证、工商银行储蓄卡等物,被盗钱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元,现被盗财物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麦××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山西路交口处,趁失主韩××不备,将其所背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后被告人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65元及失主本人身份证、工商银行储蓄卡等物,被盗钱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元,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韩××的陈述及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和山西路交口的马路上,韩××的钱包被一个新疆模样的男子偷走,该男子被当场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165元,失主本人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
2、证人李一×、李二×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在与民警巡逻时,看到一个新疆籍男子用左手托住一女子的挎包,右手从挎包内拿出一个钱包,遂配合民警将其抓住带回派出所;
3、检查笔录、四方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经当场对被告人人身各处进行检查,发现一蓝色钱包,钱包内有165元人民币,工商银行卡一张、失主身份证一张,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已发还失主;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主被盗钱包价值为人民币20元;
5、法医学骨龄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综合评定被告人骨龄应在18周岁以上;
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及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7、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8、被告人麦××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下午,其在滨江道盗窃失主钱包并被当场抓获的经过,同时证实麦××是其真实身份,被抓获后先后提供两个假的身份信息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且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客观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会发
审 判 员 任 飞
人民陪审员 徐有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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