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和刑初字第008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维语翻译赵圣明(本院指定)。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及维语翻译赵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麦××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山西路交口处,趁被害人韩××不备,将其所背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后被告人麦××在逃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65元及身份证、工商银行储蓄卡等物,被盗钱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元,现被盗财物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麦××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山西路交口处,趁失主韩××不备,将其所背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后被告人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65元及失主本人身份证、工商银行储蓄卡等物,被盗钱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元,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韩××的陈述及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和山西路交口的马路上,韩××的钱包被一个新疆模样的男子偷走,该男子被当场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165元,失主本人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
2、证人李一×、李二×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在与民警巡逻时,看到一个新疆籍男子用左手托住一女子的挎包,右手从挎包内拿出一个钱包,遂配合民警将其抓住带回派出所;
3、检查笔录、四方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经当场对被告人人身各处进行检查,发现一蓝色钱包,钱包内有165元人民币,工商银行卡一张、失主身份证一张,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已发还失主;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主被盗钱包价值为人民币20元;
5、法医学骨龄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综合评定被告人骨龄应在18周岁以上;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