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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5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在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通、张振海,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无职业。曾于2011年6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周××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张世通、张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鸿厚德饭馆经营者唐××(另案处理)在经营过程中,因与被害人尤××、李×等就餐客人发生矛盾,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周××,被告人周××又纠集徐××(另案处理)共同赶至现场。当日20时许,被害人尤××等离开饭馆后,唐××为泄愤,指使被告人周××带领饭馆服务员被告人张××及“小赵”(另案处理)、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周××驾车搭载被告人张××、“小赵”、徐××并携带凶器,尾随被害人尤××、李×至天津市和平区荣吉大街裕德里小区口,待被告人张××等三人下车后,被告人周××驾车离开。被告人张××与“小赵”使用事先携带的凶器对被害人尤××、李×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将被告人张××、周××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背部和右臀部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周××作案使用的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已被依法扣押。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周××为帮助他人报复泄愤,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行为,并致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唐××并未指使其殴打被害人,只是让其尾随被害人方××后索要赔偿,其持刀将被害人打伤的行为是寻衅滋事,而并非聚众斗殴。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理由是:1、唐××并未指使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本案不存在纠集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周××供述系唐××指使其与被告人张××等人殴打被害人一节,无其他证据佐证;3、在案发现场,“小赵”故意碰撞被害人,以示挑衅,导致双方发生厮打,致二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张××等人擅自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在量刑情节方面提出,1、被告人张××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较小;2、被害人在饭馆醉酒闹事,存在过错;3、被告人张××系初犯,本案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张××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尤××、李×书写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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