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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53号(3)
14、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及当庭供述均一致证实,2013年10月一天晚上19时许,接到鸿厚德饭店的老板娘唐姐电话,说有人在店里摔东西,民警来了也不能解决,让他过去站脚助威,他就给徐××打电话,让徐××也过去。他开一辆牌照号为津D×××××的马自达牌轿车到鸿厚德饭店,徐××也到了。他看见饭店里砸东西的有三四个人,与唐姐发生了口角,民警也在场,后民警将那几个客人劝走。唐姐非常生气,让他和徐××带着饭店的两个人去打对方出气,他开车,徐××坐副驾驶,饭店的两个年轻男子坐在后排,其中一个男子拿着一根短棍。他开车跟着对方的出租车,在20时许到了和平区荣吉大街裕德里小区门口,对方有两人下车往小区里走,徐××和两个年轻男子下车跟过去,他就开车走了。过了十多分钟,他接到徐××电话,说两个年轻男子将对方给打了,后他给唐姐打电话说了情况。转天和徐××见面后,徐××说其中一个年轻男子还拿着刀子捅了对方一人的后背两下。
另有现场示意图、周××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周××为帮助他人报复泄愤,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周××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周××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张××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稳定一致的证实其主观上明知是为帮助他人报复、泄愤,而受他人纠集指使,并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告人周××的供述互相印证,并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张××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定性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周××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代理审判员  邢瑾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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