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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8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邵×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金茂广场)申领了卡号为5239****1233的信用卡。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3月28日间,被告人邵×持该卡多次透支取现、消费,后经华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逃匿、更换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害单位报案时,被告人邵×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12382.3元。被告人邵×于2014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缴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9600元,现已归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归还所欠款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邵×申领信用卡的时间、卡号、透支消费、催收以及截至2013年9月30日报案时,尚欠本金人民币12382.3元等事实;有证人王××、温××的证言,证实二人接到银行向邵×催收欠款的电话及银行上门催收的事实,以及王××代邵×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另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客户账户证明、被害单位金融许可证、邵×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及录音光盘、信用卡欠款催缴书及快递回执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信用卡还款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透支款息,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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