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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9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一×,自由职业者。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戴一×无证驾驶摩托车行至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河北路交口被执勤交警李一×拦检时,对交警李一×辱骂殴打,后又对赶至现场处警的民警王一×等人辱骂,并持手机砍砸民警王一×面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民警王一×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腕部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戴一×的亲属代为赔偿民警王一×人民币三万元。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戴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有证人王一×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其身穿制服并佩戴警用标志处理警情期间,戴一×辱骂交警,并对其厮打,用手机砍在其左脸上的经过;有证人李一×、臧××、王二×、徐××、耿××、郭××、刘××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戴一×无证驾驶摩托车拒不配合交警检查,并对交警李一×及处警民警王一×辱骂殴打的经过;有证人戴二×、李二×的证言,二人系戴一×父母,证实接到戴一×电话赶到案发现场,戴一×辱骂交警并用手机扔在民警脖子上的经过;有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民警王一×伤情及经鉴定其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区支队泰安道大队出具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出具说明及人民警察证,证实交警李一×及民警王一×、王二×的身份,案发时李一×为正常执勤期间,王一×及王二×为处置警情的正常勤务时间;有调解协议,证实戴一×赔偿民警王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另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照片、交警佩戴执法记录仪拍摄案发经过录像光盘及观看记录说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TCIC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一×妨害公务的行为造成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收缴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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