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369号(2)
(6)卓远天泽公司、卓远财富公司、中卓远创公司、锐文贝德公司、哈交所公司及其他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
(7)卓远天泽公司内部机构、业务分工及吸揽资金流程图表。
(8)朱XX等人为吸揽资金,以卓远天泽公司、卓远财富公司、中卓远创公司、锐文贝德公司、哈交所公司等涉案公司与涉案投资人签订的各类涉案合同、合约的文本和卓远天泽公司等十家公司签订的《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契约》。
(9)朱XX等人为吸揽社会公众资金,制作并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宣传文件、网络文档、公司及被告人照片等材料。
(10)接受投资的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各类协议书及合同、房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交易查询明细及往来账目会计凭证、相关涉案公司的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
(1)投资人王XX、陆XX、刘XX、陆XX等人的证言。
(2)同伙孙XX的供述。
3、被告人于××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为获取佣金,帮助孙XX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揽存款共计28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在与朱XX、任XX、刘XX、孙XX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吸揽的存款均通过孙XX等人交予朱XX、任XX处,其获得的赃款亦主动退回,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量刑判处刑罚。
另外,对被告人等将涉及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他处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及公司、企业等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对涉案资产处置问题,按照天津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处置非法集资专案组工作流程》的规定,由天津市南开区政府组建的专门资金核查、债务清偿组即“处置卓远天泽案工作组”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处置。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打击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二、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组建的“处置卓远天泽案工作组”依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
人民陪审员 赵静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之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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