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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无职业。2015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永洋,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于永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王××驾驶牌照号为浙J×××××的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沿本市南开区黄河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智里2号楼前向东掉头时遇被害人吴××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黄河道至此,被告人王××未能及时发现,用车辆前部左侧撞击被害人吴××,致被害人吴××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及120救护车赶赴现场急救。被害人吴××于2014年12月2日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交管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
审理期间,就被害人家属所提附带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调解未果,被害人家属已自愿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一×、张二×的证言,书证、物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0报警,其行为属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前期垫付30000元丧葬费,建议法院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依法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本院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法规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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