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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7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个体经营者。1990年2月因流氓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5年1月19日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8月因流氓猥亵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与徐××饮酒后在本市第二商业学校门前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挥拳殴打徐××胸部,致其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徐××多根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徐××报案,公安民警侦查后将王××抓获归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家属与被害人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王××一次性赔偿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徐××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人李××、刘××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材料,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王××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归案后及庭审中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家属配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王××从轻判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俊明
人民陪审员  董永亮
人民陪审员  赵淳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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