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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7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2014年10月31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一×在本市南开区迎水道日华里3号楼下,阻止中原地产职员王二×、范××、于××张贴广告,双方发生口角,王一×用U型锁将王二×鼻部打伤;王二×将王一×右手、拇指、头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二×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一×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及左颞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报案,公安民警将此案侦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一×与被害人王二×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王一×一次性赔偿王二×人民币1万元,且已履行完毕。王二×对王一×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范××、于××的证言,王二×的陈述材料,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王一×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王一×遇事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在争执过程中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王一×自愿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上述情节依法对王一×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俊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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