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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8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2014年10月24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辩护人薛瑞明、王慧,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薛瑞明、王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在本市中医一附院C座2号电梯口处与被害人李××因乘梯问题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赵××将李××摔倒致其右腿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右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右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报案,公安民警将此案侦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李××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赵××一次性赔偿李××人民币柒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李××对赵××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材料,李××的陈述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赵××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赵××遇事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在争执过程中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赵××自愿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上述情节依法对赵××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俊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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