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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孙××。
被告周一×。
原告孙××与被告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培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周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周二×。我与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并不融洽,被告野蛮、强势,后发展到被告多次对我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疾病缠身,无法正常生活。我曾多次起诉被告离婚,均被驳回。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周一×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原告讲的离婚理由不存在,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总说过激的话,但我可以忍让。原告的目的就是找我要钱,我下岗已经十年了,没有钱,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们现在还在一起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周二×。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有过互相推搡的行为。原告曾多次起诉被告离婚,均被驳回。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有过争吵,对此双方应采取妥善的方法予以解决。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的原则,加强交流与沟通,增强理解,化解矛盾,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培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飞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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