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安××。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润娟,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一×。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润娟,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二×。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润娟,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三×。
委托代理人宁洪,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原告安××、李一×、李二×与被告李三×、李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娟、王润娟,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王润娟,原告李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王润娟,被告李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洪,被告李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诉称,原告安××与被继承人李文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一×、李二×、被告李三×、李四×系母子、母女关系。被继承人李文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至今未进行析产继承。被继承人李文去世后,被告李三×将李文名下银行存款单据和身份证拿走,将李文名下的银行存款40余万元全部占为己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李文名下的40万元存款,因4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万元应属于安××,剩余李文的20万元要求继承4万元及一年利率的存款利息、李文11月份的退休金738元。
原告李一×诉称,原告李一×系被继承人李文的长子,父亲李文名下有40万元存款,其中20万元是母亲安××的,父亲李文的20万元由五个继承人继承,每人应继承4万元,李一×要求多继承2万元,即继承李文名下存款6万元及一年利率的存款利息和李文11月份的退休金738元。父亲去世后,丧事费用都是母亲安××花费的,李一×没有拿走2万元现金,不知道父亲李文有紫云砚和拓版字帖,这两件东西不在李一×处。
原告李二×诉称,原告李二×系被继承人李文的次子,父亲李文名下有40万元存款,其中20万元是母亲安××的,父亲李文的20万元由五个继承人继承,每人应继承4万元,李二×要求多继承2万元,即继承李文名下存款6万元及一年利率的存款利息和李文11月份的退休金738元。不知道父亲李文有紫云砚和拓版字帖。
被告李三×辩称,原告安××系被继承人李文的妻子,被告李四×系被继承人李文的长女,被告李三×系被继承人李文的次女。父亲李文与母亲安××夫妻共有存款共计58万元,其中40万元存在父亲李文名下,18万元存在母亲安××名下。父亲从2014年9月份起将所有的存单都交给我保管,并告诉我存单密码等情况。其中有8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到期,父亲与我一起到银行取出8万元,同时又存入6万元,留2万元及利息2600余元备用,父亲去世后2万元现金被李一×拿走。父亲去世前对56万元存单嘱托如下:1、18万元存在母亲安××名下用于母亲养老,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决我返还,我已于2015年3月26日执行法院判决书,将18万元返还给母亲。2、20万元是李四×自1997年起存放在父亲那里的,应当返还给李四×。父亲临去世前也有这个意思,让李四×办理银行卡,卡办好后,父亲因为身体有病,没有完成转账。3、父亲名下的18万元,父亲要我和李四×平分,每人9万元。我于2014年12月29日将上述20万元和9万元转账给李四×。对于父亲的遗产,我认为父母名下共有银行存款56万元和现金2万元,应扣除李四×的20万元,剩余38万元中有19万元是母亲的,我要求继承父亲的19万元的五分之一即3.8万元。另外,我为父亲办理后事花费了丧葬费,应在遗产中扣除。另外父亲除了存款外还有紫云砚一块、拓版字帖一本,父亲生前告诉我这两件东西被李一×拿走,我认为应作为遗产评估价值后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
被告李四×辩称,我同意李三×的意见。父亲去世前让我去办银行卡,准备把我存放在父亲处的20万元打给我,卡办好后,父亲身体就不行了,没有完成转账,应从58万元中扣除。父亲去世前表示他名下的18万元我和李三×一人9万元,李三×已于2014年12月29日将上述29万元转账给我。对于父亲的遗产,我要求将属于我的20万元扣除后,剩余的38万元中有19万元属于母亲安××,我要求继承父亲的19万元的五分之一即3.8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文与原告安××系夫妻,该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李一×、次子李二×、长女李四×、次女李三×。李文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截止李文去世之日,李文与安××夫妻名下共有银行存款56万元,其中18万元存于原告安××名下,38万元存于李文名下。被告李三×在李文去世后将该56万元存款全部取出,于2014年12月29日将其中29万元转入被告李四×账户。原告安××曾于2015年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三×返还安××名下存款18万元。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人民币180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李三×已于2015年3月26日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方式将180000元给付原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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