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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85号(2)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李三×取走560000元的利息为200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李三×于2014年11月20日取走安××11月份退休金287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取走李文11月份退休金369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取走李文名下存款本金20000元(取出80000元同时存入60000元)及利息2600元,以上存款均由李三×持有,也应作为遗产分割。被告李三×表示从银行取出上述钱款确实是其经手,取钱李文尚在世,已将上述钱款全部交给李文,且2万余元现金在李文去世后被原告李一×拿走,对此李一×予以否认。被告李三×、李四×主张李文名下的存款中有20万元是李四×存放在李文处,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应返还李四×,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三×提交李文医疗费、丧葬费票据,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对李三×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李三×主张三原告从李文的工作单位取走的丧葬费,应作为遗产分割。三原告认可原告安××从李文的工作单位领取20640元。经本院到李文生前的工作单位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房管站调查,该笔款项系该单位向李文的家属发放的抚恤金,数额为20640.6元,原告安××已于2015年1月28日领取,该单位没有向原、被告发放丧葬费的职权。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李文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原告安××、李一×、李二×与被告李四×、李三×均为李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均等继承的权利。原告李一×、李二×均要求多分得遗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多分遗产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确认:1、被继承人李文与安××名下共有银行存款560000元;2、560000元存款的利息为2000元;3、被告李三×于2014年11月20日取走安××11月份退休金287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取走李文11月份退休金369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取走李文名下存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李四×、李三×主张560000元存款中有200000元系李四×存放在李文处,应归被告李四×所有,对此被告李四×、李三×提交李四×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办卡凭证、银行卡复印件及李文的录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四×办理银行卡的行为不能证实李四×曾将200000元存放在被继承人李文处。李文的录音当庭播放后,其内容无法证实李三×、李四×的主张,三原告亦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三×主张已将其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4日取出的三笔款项共计29160元交付给李文,对此被告李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三×、李四×主张李文生前有紫云砚一块、拓版字帖一本,均由原告李一×持有,要求鉴定价值后分割,对此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三×、李四×提供李文生前的录音证明其主张,该录音当庭播放后其内容无法证实李文有紫云砚和拓版字帖且该两项物品由原告李一×持有的事实,被告李三×、李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认定被继承人李文与原告安××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591160元,现由原告安××持有180000元、被告李四×持有290000元、被告李三×持有121160元。原告安××分割591160元一半的份额,剩余的一半295580元作为被继承人李文的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即59116元。
关于被告李三×主张其为李文垫付了医疗费,虽然李三×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该票据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的自付数额为778.09元,但李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其交纳,李三×要求从李文的遗产中扣除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三×主张其为李文支付丧葬费共计26198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三原告对李三×提交的丧葬费票据均不认可。经本院核对,天津市第一殡仪馆于2014年12月23日收取的遗体运送费380元、殡葬服务收费1317元,天津市第二殡仪馆于2014年12月24日收取的殡葬收费程控火化机380元、殡葬服务收费1705元,天津市第二殡仪馆于2014年12月26日收取的殡葬收费智能型存放柜350元、小商品98元,上述款项共计4230元,有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及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证实,出票时间与办理李文丧事的时间相吻合,付款人均为李三×,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系为李文办理丧事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承担。被告李三×提供的其他票据均为收据或手写白条,不足以证明李三×支付丧葬费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安××于2015年1月28日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房管站领取的抚恤金20642.6元,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以参照遗产继承原则处理,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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