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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85号(2)
被告李四×辩称,我同意李三×的意见。父亲去世前让我去办银行卡,准备把我存放在父亲处的20万元打给我,卡办好后,父亲身体就不行了,没有完成转账,应从58万元中扣除。父亲去世前表示他名下的18万元我和李三×一人9万元,李三×已于2014年12月29日将上述29万元转账给我。对于父亲的遗产,我要求将属于我的20万元扣除后,剩余的38万元中有19万元属于母亲安××,我要求继承父亲的19万元的五分之一即3.8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文与原告安××系夫妻,该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李一×、次子李二×、长女李四×、次女李三×。李文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截止李文去世之日,李文与安××夫妻名下共有银行存款56万元,其中18万元存于原告安××名下,38万元存于李文名下。被告李三×在李文去世后将该56万元存款全部取出,于2014年12月29日将其中29万元转入被告李四×账户。原告安××曾于2015年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三×返还安××名下存款18万元。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人民币180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李三×已于2015年3月26日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方式将180000元给付原告安××。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李三×取走560000元的利息为200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李三×于2014年11月20日取走安××11月份退休金287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取走李文11月份退休金369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取走李文名下存款本金20000元(取出80000元同时存入60000元)及利息2600元,以上存款均由李三×持有,也应作为遗产分割。被告李三×表示从银行取出上述钱款确实是其经手,取钱李文尚在世,已将上述钱款全部交给李文,且2万余元现金在李文去世后被原告李一×拿走,对此李一×予以否认。被告李三×、李四×主张李文名下的存款中有20万元是李四×存放在李文处,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应返还李四×,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三×提交李文医疗费、丧葬费票据,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对李三×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李三×主张三原告从李文的工作单位取走的丧葬费,应作为遗产分割。三原告认可原告安××从李文的工作单位领取20640元。经本院到李文生前的工作单位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房管站调查,该笔款项系该单位向李文的家属发放的抚恤金,数额为20640.6元,原告安××已于2015年1月28日领取,该单位没有向原、被告发放丧葬费的职权。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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