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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85号(4)
关于被告李三×主张其为李文支付丧葬费共计26198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三原告对李三×提交的丧葬费票据均不认可。经本院核对,天津市第一殡仪馆于2014年12月23日收取的遗体运送费380元、殡葬服务收费1317元,天津市第二殡仪馆于2014年12月24日收取的殡葬收费程控火化机380元、殡葬服务收费1705元,天津市第二殡仪馆于2014年12月26日收取的殡葬收费智能型存放柜350元、小商品98元,上述款项共计4230元,有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及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证实,出票时间与办理李文丧事的时间相吻合,付款人均为李三×,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系为李文办理丧事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承担。被告李三×提供的其他票据均为收据或手写白条,不足以证明李三×支付丧葬费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安××于2015年1月28日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房管站领取的抚恤金20642.6元,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以参照遗产继承原则处理,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文的遗产295580元由原告安××、李一×、李二×、被告李四×、李三×各继承5911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四×给付原告安××174696元、给付原告李一×56188元,被告李三×给付原告李一×2928元、给付原告李二×5911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安××、李一×、李二×、被告李四×每人给付被告李三×为被继承人李文支付的丧葬费84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安××给付原告李一×、李二×、被告李四×、李三×抚恤金每人4128.52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安××、李一×、李二×、被告李四×、李三×各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代理审判员  宋晓慧
人民陪审员  刘慈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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