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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镇华、王洪玉,天津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裕新、赵慧宁,天津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改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及其辩护人郑镇华、王洪玉,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李裕新、赵慧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赵一×、刘一×在本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盛世宝鼎娱乐会馆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孙××发生矛盾,被告人赵一×、刘一×将被害人孙××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眼部、鼻部及余处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赵一×、刘一×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赵一×、刘一×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赵一×、刘一×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撤诉并表示对被告人赵一×、刘一×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一×、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二×、赵二×、韩××证言,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录像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一×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一×表示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被告人赵一×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所提刘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刘一×免除处罚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一×、刘一×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了被害人孙××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眼部、鼻部及余处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后果,不能认为被告人赵一×、刘一×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以及显著轻微,不宜对被告人赵一×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刘一×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一×在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没有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不能构成自首。故被告人赵一×、刘一×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赵一×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刘一×构成自首,请求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刘一×法制观念淡薄,遇矛盾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一×、刘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一×、刘一×在共同犯罪中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处罚。被告人赵一×、刘一×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可对被告人赵一×、刘一×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柱
审 判 员 胡桂琴
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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