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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278号
原告刘××,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翔,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翔,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19日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于2012年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入狱,被告将诈骗款完全用于个人挥霍,此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根本没有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8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XX房屋,该房系被告曹××婚前购买。2012年5月21日,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拘,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入狱服刑之前,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作为妻子也有责任帮助被告在狱中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出狱,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欠妥,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145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丽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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