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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055号(2)
二、驳回原告梁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于静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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