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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重字第0005号
原告葛一×,男,1939年9月21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葛五X(父女关系),1963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
原告刘一×,女,1943年8月3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葛五X(母女关系),1963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
被告刘二×,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二×,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三×,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一×、刘一×与被告刘二×、葛二×、葛三×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红民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葛一×、刘一×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红民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一×、刘一×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五X,被告刘二×、葛二×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冲、被告葛三×的委托代理人马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一×、刘一×诉称,二原告系被继承人葛四X的父母,被告刘二×系葛四X的配偶,被告葛二×、葛三×系葛四X的女儿。葛四X于2011年9月28日死亡。葛四X留有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该房屋是由二原告出资为葛四X购买并登记在葛四X的名下,是对葛四X个人的赠与,出资包括现金10000元、原告葛一×名下拆迁款62805元、存款20000元、公积金6163.67元,且二原告每月出资偿还该房屋贷款,因此该房屋价值的全部属于葛四X的遗产。二原告在葛四X在世时对其生活上有很大的资助,应当多分得遗产。此外,葛四X死亡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养老待遇,故二原告有权对葛四X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财产利益依法继承分割。但二原告现无法就继承事宜与三被告进行协商。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原告继承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某号楼某门某房屋二分之一的房产价值;2、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葛四X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69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葛一×、刘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片费用核算单复印件,证明1999年1月原告葛一×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运河南路某号房屋拆迁,共得款62805元,全部用于葛四X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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