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重字第0005号
原告葛一×,男,1939年9月21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葛五X(父女关系),1963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
原告刘一×,女,1943年8月3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葛五X(母女关系),1963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
被告刘二×,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二×,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三×,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一×、刘一×与被告刘二×、葛二×、葛三×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红民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葛一×、刘一×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红民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一×、刘一×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五X,被告刘二×、葛二×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冲、被告葛三×的委托代理人马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一×、刘一×诉称,二原告系被继承人葛四X的父母,被告刘二×系葛四X的配偶,被告葛二×、葛三×系葛四X的女儿。葛四X于2011年9月28日死亡。葛四X留有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该房屋是由二原告出资为葛四X购买并登记在葛四X的名下,是对葛四X个人的赠与,出资包括现金10000元、原告葛一×名下拆迁款62805元、存款20000元、公积金6163.67元,且二原告每月出资偿还该房屋贷款,因此该房屋价值的全部属于葛四X的遗产。二原告在葛四X在世时对其生活上有很大的资助,应当多分得遗产。此外,葛四X死亡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养老待遇,故二原告有权对葛四X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财产利益依法继承分割。但二原告现无法就继承事宜与三被告进行协商。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原告继承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某号楼某门某房屋二分之一的房产价值;2、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葛四X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69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葛一×、刘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片费用核算单复印件,证明1999年1月原告葛一×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运河南路某号房屋拆迁,共得款62805元,全部用于葛四X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
2、原告刘一×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一×身患疾病;
3、诉争房屋燃气、电、水、暖气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在居住诉争房屋期间,负担日常生活支出。
被告刘二×、葛二×、葛三×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刘二×与被继承人葛四X婚后出资购买,房屋总价款128000元,首付105000元,贷款23000元,二原告没有出资为葛四X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贷款,该房屋属于被告刘二×与葛四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为葛四X的遗产。被告葛二×、葛三×在葛四X生前尽了很多的扶养义务,且葛三×正在怀孕,今后子女需要生活费,故要求多分得遗产。原、被告目前仍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均没有其他住房,要求按份额由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葛四X死亡时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确实有余额6990元,该款项在葛四X死亡后已由被告刘二×支取,并全部用于办理葛四X的丧葬事宜,不应予以继承分割。
被告刘二×、葛二×、葛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殡葬服务费发票、墓地明细、埋葬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二×用葛四X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其购买墓地;
2、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刘二×于2000年12月一次性领取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补偿费21578.5元。
依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葛四X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结果为葛四X死亡时,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6990元;
2、诉争房屋的底档,记载:葛四X于1999年1月16日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于同年1月16日交纳定金10000元,1月22日交纳房款68000元,3月12日交纳房款50000元;
3、原告葛一×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凭条(账号63×××54),记载该账户于1999年1月23日取款两笔,数额分别为25740元、37065元,未记载支取人姓名;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为购买诉争房屋贷款23000元已于2009年2月清结,自1999年4月至2009年2月,共偿还本金及利息28005元。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首付款系二原告出资;因拆迁片费用核算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刘一×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诉争房屋燃气、电、水、暖气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交款人、客户名称等信息部分填写为葛四X、部分填写为刘二×、部分填写为葛,不能证明日常生活费均由二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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