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重字第0005号(2)
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埋葬通知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殡葬服务费发票、墓地明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房管站所开具的证明不规范,即使领取了这笔钱,也没法证明用于购房款。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原告认为原告葛一×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凭条可以证明被继承人葛四X用以上款项交纳诉争房屋首付款;三被告称以上两笔款项的取款时间为1999年1月23日,而葛四X交纳首付款68000元的时间为1999年1月22日,两时间不相吻合;二原告认为两时间不吻合,存在两种可能,第一诉争房屋出售方于1999年1月22日提前开出交款票据,葛四X于次日取款后交纳首付款,第二葛四X将以上账户存折交予诉争房屋出售方,房屋出售方于1999年1月23日自行到银行支取两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葛四X于2011年9月28日死亡。二原告系葛四X父母。被告刘二×与葛四X系夫妻关系,于××××年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二女,即被告葛二×、葛三×。1999年1月16日被继承人葛四X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房屋总价为128000元。被继承人葛四X于1999年1月16日交纳定金10000元,1月22日交纳房款68000元,3月12日交纳房款50000元,剩余房款23000元以被继承人葛四X名义进行贷款,并已于2009年2月清结。该房屋于2011年下发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葛四X。
1999年1月原告葛一×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运河南路某号房屋拆迁,原告葛一×取得拆迁补偿款62805元。1999年1月23日原告葛一×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3×××54的账户被支取两笔款项,数额分别为25740元、37065元,共计62805元。
被继承人葛四X死亡前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葛四X死亡后,原、被告仍共同居住该房屋,双方均无其他住房。
另查,被继承人葛四X死亡时,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6990元,被继承人葛四X死亡后该款项由被告刘二×支取。被继承人去世后,因安葬墓地事宜支付殡葬服务费2771.4元,付款人为被告葛三×。
再查,原告葛一×、刘一×均为天津联合包装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葛一×自称每月退休金为2500元左右,原告刘一×的退休金为24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葛四X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关于被继承人葛四X的法定继承人范围。
根据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本案中,二原告系被继承人葛四X的父母,被告刘二×系被继承人葛四X的配偶,被告葛二×、葛三×系被继承人葛四X的子女,且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被继承人葛四X第一顺序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和三被告,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葛四X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原告葛一×、刘一×和被告刘二×、葛二×、葛三×。
二、关于被继承人葛四X的遗产范围。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被继承人葛四X的遗产范围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
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1999年1月16日被继承人葛四X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的总价款为128000元。依据天津开发区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继承人葛四X于1999年1月16日交纳定金10000元,1月22日交纳购房款68000元,3月12日交纳购房款50000元。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剩余购房款23000元以被继承人葛四X之名办理了银行贷款,且已于2009年2月清结。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葛一×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运河南路某号房屋于1999年1月拆迁,原告葛一×取得拆迁补偿款62805元。1999年1月23日原告葛一×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3×××54的账户被支取两笔款项,数额分别为25740元、37065元,共计62805元。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三被告虽提出诉争房屋全部为被继承人葛四X与被告刘二×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原告葛一×名下拆迁款的数额与取款时间,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明其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并不能足以否定葛一×名下的62805元拆迁款用于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葛一×名下的62805元拆迁款的支取时间虽然与天津开发区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继承人葛四X交纳房款68000元收据相差一天,但根据载明收取68000元购房款的收据中收款人一栏空白的情况,不排除存在先开具收据后付款的情况,故结合葛一×名下拆迁款的来源、支取数额、用途及二原告自诉争房屋交付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葛一×名下的62805元拆迁款系用于购买佳园东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葛一×用于购买诉争房屋的62805元属于对被继承人葛四X的个人赠与,系为被继承人葛四X的个人遗产。二原告主张的用于购买诉讼房屋的其他出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49%的份额(62805元÷128000元)为被继承人葛四X的个人遗产,51%的份额为被继承人葛四X与被告刘二×的夫妻共同财产。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