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重字第0005号(3)
2、关于被继承人葛四X的养老保险金。
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被继承人葛四X死亡时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69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被继承人葛四X名下的养老保险金6990元,其中二分之一即3495元属于被告刘二×的个人财产,另3495元属于被继承人葛四X的遗产。
三、关于被继承人葛四X遗产的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双方均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原告虽诉称已年老并患有疾病,但二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已经按月领取退休金,且除被继承人外亦有其他子女。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作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葛四X遗产的继承份额均等。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均无其他住房,故对于该诉争房屋应按照继承份额由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根据本院对于被继承人葛四X遗产认定情况,该诉争房屋中被继承人葛四X遗产所占份额为74.5%(49%+51%÷2),被告刘二×所占份额为25.5%(51%÷2),故本院确认对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原告葛一×、刘一×和被告葛二×、葛三×各占该诉争房屋14.9%的份额(74.5%÷5),被告刘二×占该诉争房屋40.4%的份额(14.9%+25.5%)。
被继承人葛四X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属于被继承人葛四X所有的3495元由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即699元。三被告辩称,被继承人葛四X死亡时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确实有余额6990元,该款项在葛四X死亡后已由被告刘二×支取,并全部用于办理葛四X的丧葬事宜,不应予以继承分割。根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继承人去世后,因安葬墓地事宜支付殡葬服务费2771.4元,付款人为被告葛三×。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葛四X死亡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是全部法定继承人应尽的义务,所花费的合理丧葬费用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份额按比例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葛三×因安葬被继承人葛四X支付的殡葬服务费2771.4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54.28元(2771.4元÷5)。因该养老保险金已由被告刘二×支取,故被告刘二×应向原告葛一×、刘一×和被告葛二×各支付144.72元(699元-554.28元),向被告葛三×支付2916.12元(699元+554.28元×4)。
应当指出,二原告老年丧子,被告刘二×中年丧夫,被告葛二×、葛三×丧父之痛,均为人世间莫大之哀伤,生者应以逝者为示,珍视现存之亲情,力促家庭美满和睦,借以长慰逝者。遗产之分割依法可判,但亲情之延展不可罔断,需彼此间的尊重、宽容与信任。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忘却隔阂、愉悦相处、婆媳相悦、祖孙相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葛四X遗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由原告葛一×、刘一×、被告刘二×、葛二×、葛三×共同继承所有,被告刘二×取得40.4%份额,原告葛一×、刘一×各继承14.9%份额,被告葛二×、葛三×各继承14.9%份额,原告葛一×、刘一×、被告刘二×、葛二×、葛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照房管部门规定承担;
二、被告刘二×处被继承人葛四X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6990元中的3495元,被告刘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葛一×、刘一×和被告葛二×各144.72元,一次性给付被告葛三×2916.12元;
三、驳回原告葛一×、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6元,由原告葛一×负担1526.6元,原告刘一×负担1526.6元,被告刘二×负担4139.6元,被告葛二×负担1526.6元,被告葛三×负担15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文
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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