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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5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时4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裕达欣园内,被告人翟××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穆×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翟××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穆×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穆×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重1.4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翟××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穆×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没收违禁品收据、毒品可疑物照片、毒资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
速 录 员  王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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