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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5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2001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在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幸福北里平房附近,被告人陈××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陈×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二人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陈×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被告人陈××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部。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陈×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重0.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陈×、么××、王××、高×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没收违禁品收据、被告人陈××指认毒品可疑物及毒资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多次受过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
速 录 员  王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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