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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与被害人王××在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一饭店内就餐期间,因被告人陈×将饭店内男卫生间反锁,被害人无法进入厕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陈×殴打被害人王××,造成其右眼挫伤、睑皮下瘀血、结膜出血、眶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等。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的右眼眶壁(内壁及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王××右眼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已与被害人王××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一×、周××、张二×、陈××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陈×此次犯罪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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