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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男,汉族。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时××在天津市红桥区××小区门口,因停车挡路问题同被害人及××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时××用拳头将被害人及××、刘××头面部打伤,后坐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时××于同日被查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及××鼻骨双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眼部及鼻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及××、刘××陈述,证人刘一×、张××等人证言,伤情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报警记录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晚9时许,在本市红桥区××小区门口,被告人时××与被害人及××、刘××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时××用拳将及××、刘××头面部打伤后离开现场。后刘××报警,民警在时××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经诊断,及××头面部外伤、眼外伤、睑软组织挫伤、眼球挫伤OD、鼻外伤、鼻骨双支骨折;刘××头外伤、鼻外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腹壁软组织挫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及××鼻骨双支骨折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眼部及鼻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时××与被害人及××、刘××达成和解协议,时××一次性赔偿及××、刘××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及××、刘××对时××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及××、刘××陈述,证人刘一×、及一×、张××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时××从宽处罚。被告人时××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审判员  孙颙琰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罗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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