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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18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男,汉族。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被控聚众斗殴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铁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案发时未满16周岁)与被害人张××系同学关系,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约定各自找人定点斗殴,后胡××纠集被告人武××以及高某(另案处理)等人,武××又纠集张一×、王××(均被附条件不起诉)等人,2014年4月15日17时许,武××、高×、张一×、王××等帮助胡××斗殴的十余人在本市红桥区佳园里明珠花园内聚齐,高某持自制砍刀,武××、张一×、王××等人在附近捡拾木棍、铁棍等物准备斗殴时使用,后胡××将张××带至明珠花园内,武××伙同高×、张一×、王××等人对张××进行殴打,高伟持刀拍打张××,武××、张一×、王××等人对张××拳打脚踢,致张××受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面部损伤和文证材料记载的头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案发现场、被害人伤情等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报警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学历证明等书证,证人胡××、徐××、常××、刘××、侯××、肖××证言及同案人高×、张一×、王某利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张××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受他人纠集后又积极纠集其他人参与斗殴,并且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武××没有辩解、辩护意见,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胡××(案发时未满16周岁)与被害人张××系同学,胡××向张××借充电宝遭拒绝,二人产生矛盾,约定纠集他人斗殴。2014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武××被胡××纠集,又纠集张一×(被附条件不起诉),张一×又纠集王张××(被附条件不起诉),以及胡××纠集的高×(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本市红桥区佳园里明珠花园内聚集,武××、张一×、王××等人在附近捡拾木棍、铁棍准备斗殴时防身,胡××将张××带至明珠花园内,高×见张××使用手机打电话,为防止张××纠集他人和报警将张××手机抢走,高伟持刀威胁拍打张××,武××、张××、王××等人见张××只身到来,对张××拳打脚踢。期间,武××等人闻听警察来了逃离现场,途中高伟通过武××等人将张××的手机交给胡××,后胡××将手机还给了张××。
经诊断,张三×左脸颊部可见长约2㎝皮肤划伤痕、左前额可见大小约2×1㎝淤血肿胀、右脸颊部可见散在皮下淤血斑,头外伤头晕。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三×面部损伤和文证材料记载的头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证人肖××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武××抓获归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武××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等全部损失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对被告人武××表示谅解,请求对武××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发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张××陈述,涉案人胡新钰证言,证人徐××、常××、刘××、刘一×、侯××、肖××证言,涉案人张一×、王××供述,辨认笔录,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被纠集后又纠集他人积极参加斗殴,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参与共同犯罪,应按在犯罪中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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