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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18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秘××,男,汉族。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胜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秘××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樱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秘××及其辩护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秘××因怀疑其婚外女友冯××与被害人赵××有私情,遂与赵××在本市红桥区中嘉花园向东南路附近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持刀将赵××及其带来的朋友李××、刘××共三被害人捅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刘××右侧创伤性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颈部、胸部、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赵××面部、左手部、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及左手部肌腱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3、李××左背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秘××所持匕首的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110报警单、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冯××、王××证言,被害人刘××、赵××、李××陈述,被告人秘××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结论、血迹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秘××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秘××没有辩解、辩护意见,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以秘××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秘××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秘××怀疑其婚外女友冯××与被害人赵××有私情。2015年1月3日3时许,在本市红桥区中嘉花园向东南路附近,秘××与赵××发生冲突。期间,秘××持刀捅伤赵××及其朋友刘××、李××,造成刘××刀刺伤,胸部开放性外伤,颈部开放性外伤,肩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气胸(右);赵××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面部开放性外伤,下肢开放性外伤;李××左背部开放性外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刘××右侧创伤性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颈部、胸部、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赵××面部、左手部、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及左手部肌腱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3、李××左背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证人王××报警,公安机关将秘××抓获归案,案获作案工具菜刀、匕首各一把。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7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秘××与被害人赵××、李××、刘××达成和解协议,秘××一次性赔偿赵××、李××、刘××人民币1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赵××、李××、刘××对秘××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秘××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勘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赵××、李××、刘××陈述,证人冯××、王××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作案工具照片、聊天记录、法庭科学DEA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秘××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秘××从宽处罚。被告人秘××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案获作案工具菜刀、匕首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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