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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18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一×,男,汉族。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二×,男,汉族。199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2月因妨害公共安全被治安拘留七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三×,女,汉族。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公寓××号楼楼下,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因占用车位问题与被害人陈×、陈××城发生争执并厮打,致被害人陈×、陈××城受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鼻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面部、双眼部、口腔黏膜和牙齿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陈×城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左眼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韩××、徐××证言,被害人陈×、陈××陈述,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的供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轻伤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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