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18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一×,男,汉族。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二×,男,汉族。199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2月因妨害公共安全被治安拘留七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三×,女,汉族。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公寓××号楼楼下,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因占用车位问题与被害人陈×、陈××城发生争执并厮打,致被害人陈×、陈××城受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鼻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面部、双眼部、口腔黏膜和牙齿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陈×城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左眼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韩××、徐××证言,被害人陈×、陈××陈述,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的供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轻伤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一×系被告人邓二×、邓三×之父,被害人陈××系被害人陈×之父,邓一×、陈×、陈××同住本市红桥区××公寓××号楼××门,系邻居。2014年2月1日15时40分许,在××公寓××号楼××门门前,邓一×、邓二×、邓三×因挪车问题与陈××(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将陈××、陈×打伤,被告人邓一×也不同程度受伤。
经诊断,陈××双侧鼻骨骨折,左额肿胀、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双眼钝挫伤、双眼睑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口腔颌面部多发软组织钝挫伤,左上第1齿、右上第1齿牙外伤;陈×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挫伤、口腔颌面部软组织钝挫伤、1+牙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鼻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侧第三肋骨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鼻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面部、双眼部、口腔黏膜和牙齿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陈×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左眼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邓一×、邓三×让他人报警,后邓一×、邓二×、邓三×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与被害人陈××、陈×达成和解协议,邓一×、邓二×、邓三×一次性赔偿陈××、陈×人民币1万元,双方其它损失各自承担,且已履行完毕。陈×、陈××对邓一×、邓二×、邓三×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邓一×、邓二×、邓三×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发现场图,被害人陈××、陈×陈述,证人韩××、徐××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邓一×、邓二×、邓三×系共同犯罪,应按三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分别处罚。邓一×、邓三×主动让他人帮忙报警,在案发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邓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邓一×、邓二×、邓三×从宽处罚。邓一×、邓三×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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