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186号(2)
一、被告人邓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审 判 员 宋坚宏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罗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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