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217号(2)
综上被告人贺××涉案诈骗数额,按交易价格认定为人民币64894元(注鞋类商品价值人民币49449元,其他类商品价值人民币15445元)。
被害人穆××将“陈奕迅”演唱会门票寄出后,未收到票款,遂向快件寄出地顺丰快递公司红桥区宏泰公寓店查询,并向警方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将被告人贺××抓获,根据贺××的交代,从贺××居住地查获疑似骗购的运动鞋52双;Mk女包、Coach包及化妆品等赃物。通过顺丰公司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查明以上案件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贺××的亲属退赔了本案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顺丰快递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快递单据;董××、刘一×、穆××等三十名被害人陈述、韩××被害人对被告人贺××的辨认;部分被害人与被告人贺××微信聊天记录、涉案伪造的银行付款通知手机截图;被告人贺××指认部分涉案物品照片、部分被害人指认涉案物品照片;证人尹××、运×、孙××证言;部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被告人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贺××骗取的是被害人意图出售的物品,被害人关××的是物品出售的价款,因此应按双方商定的价格认定诈骗数额,本案价格鉴定意见不宜采用。
关于本案的定性,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已将自己的物品挂在网上意图出售,被告人贺××通过聊天方式表明购买意向,后双方商定了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方法,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人贺××使用伪造银行付款通知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属于在履行合同当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此种类型的犯罪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利,也侵害市场秩序及交易安全;综上,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予以调整。被告人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实施诈骗,骗取多人财物,危害交易安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有效弥补犯罪产生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宋坚宏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罗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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