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18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一×,男,汉族。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二×,男,汉族。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一×、陈二×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陈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一×、陈二×在本市红桥区××公寓××号楼楼下,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邓一×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陈一×、陈二×将被害人邓一×面部殴打致伤。后被告人陈一×、陈二×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一×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其头部、左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证人郭一×、徐一×、邓二×证言,被害人邓一×陈述,被告人陈一×、陈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一×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一×、陈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一×、陈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陈一×、陈二×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一×、陈二×与被害人邓一×均住本市红桥区××公寓××号楼××门,系邻居,陈一×系陈二×之子。2014年2月1日15时40分许,在浩达公寓11号楼3门门前,陈一×、陈二×因挪车问题与邓一×(另案处理)、邓二×(另案处理)、邓三×(另案处理)一家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期间,陈一×、陈二×将邓一×面部打伤,陈一×、陈二×也不同程度受伤。
经诊断,邓一×鼻骨双支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左颞顶头皮下血肿约5×3㎝,睑软组织挫伤5×5㎝大小(OS)、皮下瘀血严重。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一×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其头部、左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证人徐××报警。陈一×、陈二×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陈一×使用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陈一×、陈二×与被害人邓一×及其子邓二×、其女邓三×达成和解协议,邓一×、邓二×、邓三×一次性赔偿陈一×、陈二×人民币1万元,双方其它损失各自承担,且已履行完毕。邓一×对陈一×、陈二×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陈一×、陈二×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发现场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邓一×陈述,证人郭××、邓二×、邓三×、韩××、徐××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陈二×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一×、陈二×系共同犯罪,应按二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分别处罚。陈一×、陈二×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陈一×、陈二×从宽处罚。陈一×、陈二×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案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审 判 员 宋坚宏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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